案例解讀丨種子銷售中“組織銷售行為”的性質認定
- 2026-03-03 13:55:00
- bjzongke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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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加大科技創新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專題指導性案例,其中,指導性案例275號——江蘇省金某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訴江蘇親某農業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聚焦種子銷售中“組織銷售行為”的性質認定,明確了“披著中介外衣、干著侵權實事”的法律定性 。
一、案例速看
江蘇省金某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訴江蘇親某農業產業發展有限公司
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件背景:披著“平臺服務”外衣的種子侵權
本案涉及水稻品種“金粳818”的品種權保護。該品種由天津某研究所育成,2017年授權江蘇金某種業公司獨占實施。 江蘇金某種業公司 發現,江蘇親某農業公司 以打造“農業產業鏈綜合服務平臺”為名 ,發展種糧大戶為會員并收取服務費 , 通過微信群發布農資信息, 銷售白皮袋包裝的侵權“金粳818”稻種。
親某公司辯稱自己只是信息撮合方,未直接銷售種子,交易由供需雙方自行完成,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但法院查明的事實卻截然不同:2019年5月,金某種業調查人員向親某公司咨詢“金粳818”種子價格,對方直接報價(白皮袋每斤2元);當提出采購1萬斤并詢問到貨時間時,親某公司當場承諾。在調查人員簽署《聯合農場加盟協議》并支付4700元服務費后,親某公司才提供所謂“供方”聯系方式,后續交易按親某公司安排順利完成。經鑒定,被訴種子與“金粳818”標準樣品為極近品種或相同品種。
裁判規則:組織者、決策者就是銷售者
法院認為,法律意義上的“銷售”,核心在于買賣雙方就交易條件達成一致。 親某公司并非單純的信息提供者,而是實施了發布侵權信息、協商包裝方式、確定價格、數量、履行時間等關鍵交易條件的行為,是侵權種子交易的組織者、決策者 , 應當認定其直接實施了銷售侵權種子的行為。所謂“信息匹配”“第三方交付”,本質上是掩蓋侵權事實的手段。
同時,親某公司作為專業農資經營者,明知未經許可銷售授權品種繁殖材料構成侵權,仍使用白皮袋包裝、借助信息網絡擴大侵權范圍,輻射蘇、魯、豫、皖四省種糧大戶,侵權主觀故意明顯、情節嚴重,依法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
最終,法院一審判決親某公司停止侵權,賠償金某種業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300萬元。親某公司上訴后,最高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指導意義:刺破偽裝,強化種業司法保護
275號指導性案例以穿透審查的方式,刺破了種子侵權行為的“偽裝”,明確了種子銷售領域“組織銷售行為”的性質認定規則——被訴侵權人以“信息匹配”“中介服務”等為名,實際主導交易價格、數量、履行時間等具體條件,構成交易組織者、決策者的,可以認定其直接實施了銷售侵權種子的行為。
該案例的發布,進一步強化了植物新品種權司法保護力度,倒逼市場主體規范經營,有效遏制種業侵權亂象,為種業創新主體營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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