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種權許可范圍界定案——安徽水稻公司與安徽農業科技糾紛解析
- 2024-09-03 10:13:00
- bjzongke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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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植物新品種權許可范圍的認定的(2022)最高法知民終605號案件:安徽某水稻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水稻公司”)聲稱其擁有名為“Y58S”的水稻植物新品種的獨占實施權。安徽水稻公司與湖南某研究中心簽訂合同,獲得了該品種的獨占實施權。隨后,安徽水稻公司與安徽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農業科技”)簽訂合同,授權安徽農業科技在河南省境內對“Y58S”進行商業化開發。然而,安徽水稻公司發現安徽農業科技在安徽、湖北等地大量銷售“Y兩優808”種子,認為這侵犯了其植物新品種權,因此提起訴訟,要求安徽農業科技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安徽農業科技是否超出了許可范圍進行銷售。安徽農業科技辯稱其并未超出約定的生產區域,且認為安徽水稻公司的指控基于侵權而非違約,因此合同條款不應作為認定侵權的依據。
經法院經審理查明,安徽水稻公司確實享有“Y58S”的獨占實施權,并與安徽農業科技簽訂了許可使用合同,授權其在“Y兩優808”品種的商業化開發中使用“Y58S”,但僅限于河南省境內。此外,雙方還簽訂了多份種子銷售合同,明確這些合同不包括對“Y58S”的商業化利用授權,僅涉及種子買賣,并約定安徽農業科技購買“Y58S”后用于在江蘇、廣東、湖南等地生產“Y兩優808”。
最高人民法院最終認定,安徽農業科技在江蘇省使用“Y58S”繁殖材料生產“Y兩優808”繁殖材料的行為未超出許可范圍。由于被訴侵權種子是在江蘇省生產的,且安徽農業科技已獲得在江蘇省使用“Y58S”繁殖材料生產“Y兩優808”繁殖材料的許可,因此其后續的銷售行為不構成侵權。最終,最高人民法院撤銷了一審判決,并駁回了安徽水稻公司的訴訟請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品種權人原則上不能將其不享有的權利納入許可實施范圍。對于經品種權人許可繁殖雜交種后續的銷售行為,一般不認為構成侵權。本案中,安徽農業科技的行為未超出許可范圍,因此不構成侵權。
本案明確了植物新品種權許可實施范圍的界定,強調了品種權人不能將其不享有的權利納入許可實施范圍。對于經許可繁殖雜交種后續的銷售行為,一般不構成侵權。這一判決對于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和商業化利用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參考內容: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植物新品種權許可范圍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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